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裕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裕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裕民自民國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停放在路旁之 林江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他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林江華及林江華之胞姊 林鳳雲 與龔裕民理論後未果;其後龔裕民又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前,隨即前往林江華住處與林江華理論,經林江華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對龔裕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龔裕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龔裕民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有於103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至住處門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20至30公尺,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語,但否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惟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5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林鳳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3年9月26
日晚上9時40分許時,在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內使用電腦,伊突然聽到碰一聲,伊就出去看,看到有1台自用小客車在倒車,伊就站在那裡等對方下車,伊有看到該車駕駛下車,就是住在伊對面之被告駕駛的,伊跟被告表示他倒車都不看的嗎,他都把別人的車撞倒了,被告就回伊說是要怎麼樣,是要錢嗎,當時被告講話語無倫次,一直重複跟伊講他又沒有撞到伊的車,要不然伊是要怎樣,伊就請伊胞弟林江華從伊住家樓上下來,林江華就跟被告爭論;於晚上10時20分許,伊又看到被告駕車出去,伊就跟林江華講說被告飲酒還開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並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依證人林鳳雲前揭所證,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52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前,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及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有講話語無倫次之情。
㈢證人林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3年9月26
日晚上9時40分許,伊胞姊林鳳雲有跟伊講伊的車被撞,伊就從伊住家2樓下來,並至伊住家對面找被告,被告跟伊說他撞到的車係隔壁住家的,伊與被告交談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而且被告臉紅紅的,伊查看伊的車沒有什麼損傷,但右前保險桿有擦傷後,伊就回家;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伊有聽到伊住家對面的車輛開出去,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伊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伊家門口,被告停好車後,就進來伊家跟伊理論,要伊把嘴巴閉起來,要跟伊和解,被告還說他是撞到隔壁住家的車,不是撞到伊的車,後來被告就返回他家中,伊就打110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並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林江華前揭所證,其確有於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經證人林鳳雲通知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且其與被告交談時,有聞到濃厚酒味,而被告臉色潮紅;另其亦有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聽聞被告住處有車輛駛出之聲音,其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係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並下車與其理論,是以堪認被告有於103年9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情,亦有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再次駕駛車輛之情。
㈣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確有黑色擦撞痕
跡,而證人林江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亦有白色擦撞痕跡,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呈現傾倒狀態,此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與前揭證人林鳳雲、林江華所證相符,亦堪認渠等之證述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妻子 高寧婕 雖於警詢時證稱:103年9月26日晚
上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前,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伊當天返家後沒有看見被告,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家,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伊返家後也沒有再駕車出門,伊不知道當天被告有無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證人高寧婕前揭所證,不僅與證人林鳳雲、林江華前揭所證有所出入,且證人高寧婕既與被告同住,何以當日不清楚被告是否在家、有無飲酒,顯與常情相違,是以其前揭所證,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2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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