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G6E-32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楊苙萁 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二膝、左肩、右手腕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大雅澄清綜合醫院104年3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如上述,其惡性非重,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侯志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98、103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民國104年3月9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致見楊苙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興路與大雅路口,欲煞避已嫌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苙萁人車倒地,受有二膝、左肩、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詎其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驅車離去,而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明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侯志勇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被害人楊苙萁具結後之證│上開犯罪事實│││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四│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苙萁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