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富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宗富(原名 張瑞文 )前受僱於洪○○○經營之佳富水產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任業務人員,負責協助該公司進行水產品買賣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未將所收取各如附表二、三所示貨款及代保管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洪○○○於105年1月發覺有異,清點銷貨單並與張宗富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富水產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所引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洪○○○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公司出貨簽收單、對帳單、盤點表、告訴人公司與紘煬公司調解筆錄可佐。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於104年11月、12月間接續侵占全部款項。然衡諸常情,公司業務代收款項後,應無數個月才統繳入帳之理。縱收取後一時忘記或不及入帳,至遲亦多須按月入帳。洪○○○於本院審理時亦稱,11月的是12月結帳,12月的1月結帳等語,為此難僅論被告一次侵占行為。唯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入己之確切日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先後二次侵占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即附表二、三各論一次侵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宗富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二次侵占金額(合計240萬6914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諸如:
非其收受、遺失、客戶未繳、用於其他公用支出,經公司同意等常見辯解),未過度浪費告訴人時間精力,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學經歷、素行、家庭(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現金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事實│金額│主文││號││(新臺幣)││├─┼──────┼─────┼──────────────────────┤│1│104年12月某│744100元│張宗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日,侵占附表││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二款項││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月間某│0000000元│張宗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日,侵占附表││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沒│││三款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大元│160650元│├──┼─────┼─────┼───────────┤│2│104年11月│鮮到家│3600元│├──┼─────┼─────┼───────────┤│3│104年11月│子龍│408900元│├──┼─────┼─────┼───────────┤│4│104年11月│洛城│9250元│├──┼─────┼─────┼───────────┤│5│104年11月│歐先生│157500元│├──┼─────┼─────┼───────────┤│6│104年11月│ 陳王瑞 │4200元│├──┼─────┼─────┼───────────┤││共計││744100元│└──┴─────┴─────┴───────────┘┌──────────────────────────┐│附表三│├──┬─────┬─────┬───────────┤│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新臺幣)│├──┼─────┼─────┼───────────┤│1│104年12月│ 國良 │60000元│├──┼─────┼─────┼───────────┤│2│104年12月│歐先生│80850元│├──┼─────┼─────┼───────────┤│3│104年12月│ 鮮得 │69795元│├──┼─────┼─────┼───────────┤│4│104年12月│ 劉明正 │68470元│├──┼─────┼─────┼───────────┤│5│104年12月│欽│79200元│├──┼─────┼─────┼───────────┤│6│104年12月│ 馨鶴 │202800元│├──┼─────┼─────┼───────────┤│7│104年12月│庫存款項│569418元│├──┼─────┼─────┼───────────┤│8│104年12月│紘煬│530404元│├──┼─────┼─────┼───────────┤│9│104年12月│代付運費│1877元│├──┼─────┼─────┼───────────┤││共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