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蔡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朱勇康
徐新 發 蔡怡萍 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蒨蒨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金蒨蒨、 徐新發 、蔡怡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如提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勇康為伊之同學,被告金蒨蒨為朱勇康之妻,被告蔡怡萍、徐新發為夫妻,均與金蒨蒨、朱勇康熟識。於民國95年7、8月間,徐新發、金蒨蒨2人以渠等取得水族箱幫浦之專利權,向伊借款。為擔保借款債權,並由金蒨蒨提供訴外人即其婆婆 朱胡秀英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號1192號及共有部分建號1195號應有部分12分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伊已依金蒨蒨之指示,陸續匯款至金蒨蒨及其指定之訴外人蘇比堤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蘇比堤公司)、 金珮珮 之帳戶,共計交付317萬8160元。 詎伊 嗣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裁定准予拍賣後,金蒨蒨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稱上開抵押權設定係未經朱胡秀英同意下所為,經本院判決偽造文書確定,朱胡秀英並向本院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因被告等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816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原起訴聲明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訴外人御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普公司)於95年間因周轉出現問題無法經營,故徐新發向金蒨蒨求助,金蒨蒨即介紹原告予徐新發認識。原告是出資投資御普公司,徐新發則是以技術投資。原告要求將專利權移轉予原告,並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蔡怡萍不認識原告,僅在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朱勇康則與本件事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17萬816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金蒨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稱以:伊拿伊婆婆的房屋權狀去抵押向伊朋友借錢,因為伊朋友說一定要拿房子...。95年12月11日,伊向蔡益雄借總數200萬元(含利息),但是伊開給他的本票是寫250萬元...這筆借款本來是蔡先生看我們一個水族箱專利的事業,他覺得不錯要投資,本來伊是要跟他借錢,後來他反悔又願意要借我錢,他說他太太說除了專利給他抵押還不夠,一定還要拿房子來抵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5-6頁)、本來蔡益雄是說要投資的,但後來才改成是借錢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13頁)。徐新發於臺中地檢署證稱以:95年12月間,金蒨蒨、蔡益雄來找伊,講水族箱產品開發及合夥的事,是以伊申請好的專利,讓蔡益雄當抵押,來談合夥,蔡益雄同意合夥,蔡益雄說本來是以開發產品的費用及請員工的費用是由蔡益雄負責,伊是負責技術輔導的部分,第1次講沒有簽合約,當時伊有困難,蔡益雄有拿2萬元給伊,但沒有簽合約,伊有拿專利的申請書給蔡益雄。第2次,蔡益雄、金蒨蒨來工廠,叫伊及蔡怡萍在本票上背書,並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993號卷第57-58頁)。金蒨蒨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以:
借錢是設定抵押,因蔡益雄原本有跟伊合夥,後來他說保障不夠。原本是伊、徐新發及原告要做水族箱專利談合夥,原告匯的錢是合夥資金,有部分是要繳給廠商的票款,事後原告反悔說那些錢是他借給伊的等語(見上開卷第102頁背面)。及觀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債務人為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⒉記載另立本票為借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辯稱是原告之投資款,惟倘係投資,為何無合夥契約書,且合夥內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又如係合夥,豈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共同向伊借款,應可採信。而被告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所辯原告係投資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朱勇康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為朱勇康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稱:因為朱勇康與金蒨蒨是夫妻,原告要告,所以就告朱勇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朱勇康係共同借款人,則原告請求朱勇康應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原告主張借款為317萬8160元(95年12月14日匯款120萬元匯入金蒨蒨帳戶;96年4月20日匯款30萬6000元匯入金珮珮帳戶;95年4月9日匯款34萬3200元、96年1月23日匯款13萬元、96年1月25日匯款36萬元、96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6年7月20日匯款13萬2560元、96年7月27日匯款18萬6400元、96年9月4日匯款12萬元,以上均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75頁),並主張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係受金蒨蒨指示匯入,為金蒨蒨所否認。金蒨蒨辯稱原告僅交付150萬6000元(95年12月14日匯款120萬元;96年4月20日匯款30萬6000元)。金蒨蒨就借款150萬6000元部分,已自認,故原告請求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給付150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167萬216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查債務人等前於95年7、8月間,以渠等取得水族箱幫浦之專利權欲投資設廠為由,向聲請人(即原告)提出借款之請求。..聲請人依此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共匯款借予債務人等317萬8160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176號支付命令卷聲請狀)。是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係在95年7、8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95年12月14日始將借款匯給金蒨蒨,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95年4月9日即有1筆34萬3200元之匯款匯入蘇比堤公司,早於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及匯款時間,顯見蘇比堤公司與原告間並非毫無關係,是金蒨蒨辯稱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受其指示匯入,尚堪採信。而蘇比堤公司之負責人 余凱菲 於偵查時亦證稱:96年1月23日匯款13萬元、96年1月25日匯款36萬元、96年4月23日匯款40萬元、96年7月20日匯款13萬2560元、96年7月27日匯款18萬6400元、96年9月4日匯款12萬元,應該都是伊向原告借的(見本院卷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0號處分書第3頁),原告於本院復表示不傳訊余凱菲證明上開匯入蘇比堤公司之款項是否為蘇比堤公司或余凱菲向原告所借(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依現存卷內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匯入蘇比堤公司帳戶之167萬2160元,尚無法認定係原告交付予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之借款。
(四)綜上,原告主張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共同向其借款150萬60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連帶給付150萬600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金蒨蒨、徐新發、蔡怡萍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