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黃建霖 相對人 詹德炮
詹德森 詹益鈺 詹德來 詹定 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分別提供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相對人詹德炮部分)、有價證券72萬元(相對人詹德森、詹益鈺部分)、98萬1,000元(相對人 詹德右 、詹德來部分)為擔保金後,各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7號、101年度存字第368號、10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撤回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各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