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坤鴻於民國106年5月3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近設有閃光號誌之台1線438.4公處(台1線上為閃光黃燈)○○○鄉○○路○○○巷(巷口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之快,而行駛慢車道,於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宇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宇慈 ,○○○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路口,因而撞上詹坤鴻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黃宇綾之機車再反彈撞上在台1線外側快車道上停等而由 陳啟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宇綾因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莖突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黃宇慈則受有腦挫傷併左側額部小暈硬腦膜下出血、顱膚及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詹坤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宇綾、黃宇慈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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