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李明裕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以102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罪)、5月(2罪)及以10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106年9月29日17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為警調查另案至上址送達傳票,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裕之自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陽性反應之事實。│││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表1份│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1)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準│││福利部)管檢字第│之替代療法藥物「 美沙冬 │││0000000000、00000000│鹽酸鹽(MethadoneHCL)│││79號函│」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份,服用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2)美沙冬(Methadone)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分。│└──┴──────────┴─────────────┘
二、核被告李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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