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李新光 相對人 李黃盛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黃盛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新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正光 (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李黃盛娣於102年1月10日因腦血管疾病等因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三地門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聖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其無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2年發生腦中風,隨後經過屏東市屏東基督教醫院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看護迄今。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4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
7)018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新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李正光及 李美惠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李新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李新光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李新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關係人李正光係相對人之子,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李正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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