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晞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且依被告所提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
WAY」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向「WAY」詢問稱:「是什麼公司需要啊?真的很怕到時候我有事情」、「新聞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交易有所疑慮,並對於社會上有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供作人頭使用等情有所認識,對話中「WAY」除空言為臺灣彩券公司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使人信賴之內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有看到新聞,知道有人帳戶被提供當作詐欺集團的人頭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至少確有雖然帳戶可能被供作非法人頭帳戶使用,但「賭賭看」是否確實能夠取得對價之意思,此等忽視自己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工具可能性之主觀內容,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被告有縱然上開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是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己○○、戊○○、丙○○與甲○○等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然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共166,819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因擔任家管,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收入僅靠先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薪水,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獲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另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未曾因刑事案件受法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家管,家中收入都是依靠配偶做粗工之薪水,除子女外目前家中還有小姑同住,因小姑尚未成年,目前係由被告之配偶監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僅因社會經驗不足,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接近近貧線,犯下本案也是希望解決家庭的經濟困境,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情節亦非重大,被告亦未取得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尚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因其貪圖小利,致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產損害求償困難,迄今告訴人均未能填補其損害,被告縱然資力有限,無法全額負擔賠償,卻亦未提出其所能負擔之賠償計畫,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辯護人稱希望能給予緩刑或或附易務勞務負擔之緩刑宣告,以利被告能照護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因本院宣告之刑度本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被告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辦理,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