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卜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薛卜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105年5月29日」更正為「105年9月29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蔡誌芳 ,業經其在偵查中坦承,有另案被告蔡誌芳之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被告薛卜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5月29日,再施用毒品,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為本案事實發生後,不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3時許,在友人蔡誌芳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32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29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卜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蔡誌芳,另案被告蔡誌芳亦於偵查中坦承一節,此有另案被告蔡誌芳之偵訊筆錄1紙附卷可佐,請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