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繼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繼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底某日,駕駛車號不詳之小貨車,途經花蓮縣○○鄉○○村○道臺8線公路178.5公里處 邱源東 所承包之公路總局第四工程處洛韶工務段,見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地內邱源東所管領之滿灌工業用氧氣鋼瓶(編號:東旭485號)
1瓶,得手後將上開鋼瓶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太和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中91號住處置放,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扣得上開鋼瓶,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後火車站停車場內,見 林怡博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上開小貨車之門鎖後,以接通線路之方式發動車輛而竊取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縣道193線公路口,因遇警攔檢,為脫免逮捕,加速逃逸,卻操控不慎致車輛翻覆,遂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源東、林怡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繼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源東、林怡博指述、證人陳太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逾期鋼瓶清冊、刑案現場圖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2件、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14365號刑案偵查卷第17至21、24、26、27至30頁、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至9、11、15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車輛門鎖,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揭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贓物、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於105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獲取所需,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邱源東、林怡博領回等情,有上述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怡博調解成立,承諾於10
7年4月15日前以郵局匯票賠償告訴人林怡博,惟告訴人林怡博迄至107年4月17日仍未收受等節,有調解成立筆錄、陳報狀各1份足參,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本案所用之老虎鉗未據扣案,被告陳稱該老虎鉗為其向機車行所借甚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號偵查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得之殘渣袋1包則與本案無關,而可能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