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凉為圖載運檸檬方便,未經許可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掛載運檸檬之拖車。林凉於民國106年6月5日11時15分許,騎乘上開附掛拖車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3線400公里2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懸掛之拖車勿影響往來車輛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林姿君 牽行女兒劉○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走於前揭路段同向外側道路,林凉疏於注意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劉○妤之距離,該拖車不慎撞擊劉○妤,致劉○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背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林姿君為被害人女兒劉○妤(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劉○妤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各1份附卷可稽,林姿君自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姿君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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