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泰安於民國107年4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八龍路口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1月14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3000元履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警方臨檢時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