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瑞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㈢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9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後,仍不知
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17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0.1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27號被告方瑞賢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賢前因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及5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7日上午5、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39分經警採集其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7日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2公克),員警再於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瑞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部│,以上開方法,施用第一│││分)│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查扣海洛因1小包、│││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初步檢驗報告單│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應之事實。│││及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判刑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