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方式為「於民國106年
9月1日下午某時,在三棧橋下,以燈泡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129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當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出所後旋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戒除毒品施用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雖為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但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非僅否認犯罪,猶向本院陳稱其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使用藥房購買之感冒藥與痛風藥物所致等語,並明確指明藥房之地址與電話及經營者等資訊,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將其陳報之藥品扣押送鑑,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回覆上開函文及鑑定書,送鑑藥錠4顆、藥丸6顆、膠囊4顆經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經提示上開鑑定書後,始坦認犯行。被告非僅單純否認犯罪,尚且任意攀指無辜之藥局經營者,陳送其明知無關之藥物供本院鑑定,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配偶過世後再婚又離婚,有1個女兒和3個孫子,三個孫子均未成年,因女兒並未結婚,所以其會幫忙照顧3名孫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