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蓁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崗山東街與瑞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但設有「停」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未領取駕駛執照之告訴人 王許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瑞泰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人中挫擦傷5×1公分、下巴挫擦傷1×1公分、右手第三指挫擦傷0.5×0.1公分、第四指挫擦傷1×1公分、第五指挫擦傷2×0.5公分、左手背挫擦傷6×1公分、右額部瘀腫6×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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