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CA036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因年紀大、視力不佳、緊張,為訪友找地址而趁紅燈打右轉燈靠右,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適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時,其車身及後輪均在停止線前端並越過行人穿越道,遭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而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A036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2張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A036761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該2張照片分別於該路
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12.32秒及13.12秒攝得,於第1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已通過停止線,後輪正好在停止線前端,車身前半已在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上,於第
2張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與前後輪均已駛越過行人穿越道。可見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紅燈已亮起10餘秒以上之久,足徵在異議人尚未達該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早已轉換為紅燈,衡情,駕駛人可隨時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及路口車況之情形,則異議人在未達路口停止線時應即注意到號誌為紅燈之狀態,卻仍超越停止線前行越過行人穿越道,顯然已進入路口範圍內。則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其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自屬闖紅燈無疑。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為訪友找地址而趁紅燈打右轉燈靠右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駕車駛至前開路口時亮起右轉燈,然其行駛路線乃沿內側快車道,亦顯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右轉彎規定不符,難認異議人係所謂紅燈違規右轉之情形。況異議人既自稱年紀大、視力不佳、緊張,則為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本應請託親友搭載或乘坐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要不得以個人因素藉故脫免交通違規之責任。異議人徒憑一己之見,逕稱車輛駛過全部路口方為闖紅燈云云,更屬無稽,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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