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原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複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戊○○丙○○
參加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可突顯胸形之胸罩組成」,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所申請之「可突顯胸形之胸罩組成」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新型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根據前述法條可知,倘被異議案於申請前即已有公開之事實,且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未具進步性時,誠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法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
⑴查系爭第00000000號「可突顯胸形之胸罩組成」新型專利案,係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專利公報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採「吉普森式」撰寫,於前言之限制部分為:一胸罩,具有二罩杯,係以布體連接,使之呈併列狀態,於該二罩杯外側向外延伸一背帶;其特徵在於:包含有一外罩體30,係以可拆卸之方式設於該胸罩20,並罩覆於該二罩杯22之外;藉此,可使胸罩20之外圍尺寸增加,而可於衣著下突顯胸形。
⑵按訴願決定機關主要認為:「證據二、三之內容主要為外罩之胸罩,該外罩
帶有乳房罩杯,與穿戴者身體貼合,其創作功效在於供胸部豐滿者支撐乳房並具通氣性,與系爭案之特徵係外掛在原胸罩之外側增加胸部豐滿之效果相較,二者構造功效顯然不同;‧‧‧就扣接功能論之,證據二、三之扣接在整體設計構造之功能點(胸前部),與系爭案之功能點(胸側邊)完全不同,可見二者在基本構造設計理念不同;系爭案在基本物品構造上,並未與證據二、三及四相同,‧‧‧又系爭案與證據二、三之構造及創作功效既不同,尚難稱其係由證據二、三加上單純胸罩扣合掛鉤之證據四所可達成者。」;針對上述不合理之訴願決定理由,原告所要陳明的意見是,系爭案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事實上完全未記載扣接部之位置在於何處,而僅記載一外罩體30罩覆在胸罩20外側而可拆卸。而證據二、三於圖式及說明書中均已揭示有如胸罩立體樣式之支撐帶10於外側連結外罩12,該外罩12之功效在於可支撐乳房,而與系爭案之特徵包含一外罩體30,係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胸罩20,並罩覆於二罩杯22外部並具有支撐乳房之功用,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明顯為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訴願決定機關對證據力不採信之理由為:「證據二、三之內容係為外罩之胸罩,該外罩帶有乳房罩杯,與穿戴者之身體貼合,其創作功效在於供胸部豐滿者支撐乳房並具通氣性,與系爭案之特徵係外掛在原胸罩外側,增加胸部豐滿之效果不同」;再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案包含一可拆卸於胸罩20之外罩體30,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係以具有較大保護範圍之上位概念來撰寫,且扣接部等周邊構件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5、8、9、10、11項之附屬項中,故依系爭案獨立項所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完全的揭露於證據二、三中,再加以分述於后:
①於證據二、三中具有立體胸形之支撐帶10係相同於系爭案中之胸罩20。
②於證據二、三中之外罩12係罩覆於支撐帶10外部,與系爭案中之外罩體30罩覆於胸罩20之罩杯22外部者相同。
③於證據二、三中之外罩12於說明書與圖示第二圖中均顯示出係為以鉤扣方
式鉤扣於支撐帶10外側,故外罩12與支撐帶10之間為「可拆卸」之結構,故其完全與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外罩體30,係以「可拆卸」方式設置於胸罩20外部者完全相同。是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的確係被證據二、三所揭露,理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方屬公平合理。
⑶於證據二、三中早已揭露有穿戴雙層式之胸罩,且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內容確實已被證據二、三所揭露。於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中規定,新型專利之標的係在形狀、構造、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於證據二、三揭露系爭案包含外罩體30與胸罩20之雙件式搭配特徵,事實上,於系爭案中所能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亦為證據二、三即可達成,故系爭案所能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並非其首創,換言之,於胸罩外側加上一層外罩本來就是要達到突顯胸形之目的,此一必然之結果乃肇因於相似之結構設計,而可導致與達成相同之目的、功效。具體而言,於證據二、三中早已將胸罩與外罩體之結合當作習知者,故證據二、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主要特徵為乳房支撐帶10,該乳房支撐帶10亦為可覆蓋於罩杯之外,構成具有內、外雙層與可拆卸之構造,且證據二、三均為早先公開之專利前案,且以早先公開專利案中所顯示之圖示(第一至三圖中所示)與說明書中之說明文字,皆已具體揭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一外罩體30,係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胸罩20,並覆罩於二罩杯22之外,構成具有內、外雙層與可拆卸之構造),故理應撤銷系爭案暫准之專利權,以維專利法之公允。
⑷訴願決定機關所持理由:「證據二、三之扣接係在整體設計構造的功能點(
胸前部),與系爭案之功能點(胸側邊)完全不同,可見二者在基本構造設計理念不同」;針對上述之理由,原告認為係不合理者,殊不知,於證據二、三中之扣接係在整體設計構造之功能點(胸前點),而系爭案之功能點除了於胸側邊之外,事實上,於(胸前部)處亦具有扣接部,如系爭案之圖示的第一、二、四圖中所示,其中標號扣接部42、鉤接部46與鉤接部54,皆為可以相互扣合之扣接部,故證據二、三中之扣接部與系爭案於基本構造設計理念並無不同,事實上係為完全相同的,況且,無論扣合於胸前點或是胸側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可令外罩體30與胸罩20之間可以達到「可拆卸」目的,故證據二、三中可達成將外罩12與支撐帶10之間具「可拆卸」之目的,與系爭案中之外罩體30與胸罩20之間可達到相同「可拆卸」之目的,故證據二、三中之基本構造與設計理念與系爭案中之基本構造與設計理念完全相同,訴願決定機關卻謂二者在基本構造設計理念不同,該種不當之決定理由實極不合理,有待商榷。
⑸以證據四而言,該證據四係為了要說明系爭案之扣接部、鉤接部應用於胸罩
上之設計是為相當習知的,而以證據二、四之配合更可證明系爭案為一未能增進功效之設計;又系爭案之扣接部、鉤接部之結構特徵係完全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中,其並非系爭案於獨立項中之主要特徵所在,而扣接部與鉤接部也未具備有新增之特殊功效,換言之,即是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並非在於扣接部、鉤接部之位置,而是在於胸罩20與外罩體30之結合上,故以證據二配合證據四,其足可說明被異議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完全無進步性,亦即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⑹綜上所述,系爭案的結構與異議證據二、三、四中所揭示之結構相較,不但
結構特徵雷同,且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⑴系爭案為「可突顯胸形之胸罩組成」,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請,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核准,公告號為第三五九九六一號。其特徵在於:一外罩體,係以可拆卸之方式設於該胸罩,並罩覆於該二罩杯之外;借此,可使胸罩之外圍尺寸增加,而可於衣著下突顯胸形者。
⑵起訴理由強調:(A)系爭案未記載扣接位置,同時扣接理念相同;經查:
系爭案之扣接位置確有記載(第10項申請專利範圍),其扣接點在中央部(46),與(42)二側處則分別在(48)與(44),證據二及三之相對應扣接處則在二側邊(13)(17),而中央處在中央之頂端(44);比較下中央處系爭案用扣子,而引證案用勾扣;二側處系爭案用穿扣而引證案用壓扣。因系爭案為「新型」專利,其審查比對重點為「物品構造」之改變,比較下二案「物品構造」全然不同;(B)關於「可拆卸」乙事,雖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均為「可拆卸」,但同(A)所述,二案構造不同,所以不得視為相同;
(C)至於訴願理由書強調之將引證二、四配合更可證明‧‧‧云云,經查:專利審查原則在於案與案間之一對一比對(新型專利),引證四亦為「可拆卸」,但參其第一、二圖可看出,扣接(6),吊掛(7)(7')之設計相對應與本系爭案在(A)所描述者,完全不同,又系爭案特徵是外掛在原胸罩之外側以增加胸部豐滿之效果,與證據二、三為外罩之胸罩‧‧‧在於提供胸部豐滿者支撐乳房並具通氣性之功效有別,構造、功效不同,自亦非證據二、三、四可輕易組合而成。
㈢參加人主張:
⑴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有三,即:內容完全相同之美國第0000000號發
明專利公報、日本昭五七—二○二號特許公報、以及日本昭四五—三三五四八號實用新案公報。原告據此指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和第二項之規定。惟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新型喪失新穎性者,係指該新型於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依該法條提出異議者,所提出之異議證據必須「相同」於被異議之新型。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是該新型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因此,依本法條所提出之異議,其異議證據與被異議新型間所產生之技術差異必須是熟習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被異議新型不具增進之功效者。
⑵異議證據一、二所揭露者,就結構而言,其係於一外罩內側設一支撐帶。該
外罩包含有用以包覆乳房之罩杯、以及二條可於人體背部扣合以使該外罩著附於人體上之背帶;該支撐帶具有兩肩帶連結於該外罩之背帶上,而與該外罩形成一「單件式胸罩」,其不具有罩杯結構,因此僅能自乳房下托撐乳房,並不能包覆乳房。該外罩與該支撐帶係藉該肩帶呈一體連結,兩者不能拆解,更無法單獨使用。就功效而言,證據一、二所揭者,係用以有效支撐女性乳房,使乳房能更加挺立而不下垂,其特別適用於胸部豐腴之女性。
⑶系爭案所揭者,就結構而言,其係於一胸罩上以可拆卸之方式罩設一外罩,
該胸罩包含有二背帶及二罩杯,而可以獨立著附於人體身上,其該二罩杯可包覆於乳房上;該外罩係罩覆於該胸罩之罩杯外,藉由該胸罩之罩杯厚度加上該外罩之厚度,可使女性於衣著下,更能凸顯胸形。就功效上而言,被異議新型藉由外罩厚度加上罩杯厚度,可讓女性在穿著後,於衣著下更能突顯胸形;又藉由更換不同顏色或表面花紋之外罩,更可使該胸罩外形具多樣之變化。
⑷由前述可知,異議證據二所揭者與系爭新型之結構與功效並不相同,即:異
議證據一、二所揭者係於一胸罩內側設一用以支撐托住乳房下圍以使乳房更挺立之支撐帶,特別適用於胸部豐腴之女性,且由於該支撐帶位於胸罩內側,並不具有變化胸罩外形之功效。而被異議新型係於一胸罩外側設一外罩,藉由該外罩修飾胸形,特別適用於胸部較小之女性,且具有變化胸罩外形之功效。因此,異議證據一、二與系爭新型不同,系爭新型確實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新型確實可有效達成修飾女性胸形及變化胸罩外形之功效,故系爭新型具有進步性。
⑸異議證據三所揭者與系爭新型根本不同,係不具證據力。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確實不具證據力,不足以證明被異議新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異議新型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情事。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可突顯胸形之胸罩組成」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為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三為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日本特許公報昭五七—一九二○二號專利案;證據四為一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之日本實用新案報昭四五—三三五四八號實用新案。被告略以,證據二與證據三係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及日本專利,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係以一胸罩之外罩,於外罩之二頂端設有一環狀鉤件,兩側邊亦設有鉤件;反觀系爭案其鉤扣接之部位在構件之中間,二側之鉤接部亦與證據二、三不同(參酌系爭案之第一圖及證據二及三之第二圖),系爭案與證據二、三之構造不相同,故證據二、三不具證據力;證據四特徵在於胸罩與肩吊帶二者可為分離,而以鉤具使二者結合,與系爭案之前述特徵完全不同,因此證據四亦不具證據力;又系爭案可使使用者「於衣著下突顯胸形」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亦未見於證據二、三、四,故系爭案具進步性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案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事實上完全未記載扣接部之位置在於何處,而僅記載一外罩體30罩覆在胸罩20外側而可拆卸,而證據
二、三於圖式及說明書中均已揭示有如胸罩立體樣式之支撐帶10於外側連結外罩12,該外罩12之功效在於可支撐乳房,而與系爭案之特徵包含一外罩體30,係以可拆卸方式設於胸罩20,並罩覆於二罩杯22外部並具有支撐乳房之功用,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獨立項明顯為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又證據二、三中早已揭露有穿戴雙層式之胸罩,按於胸罩外側加上一層外罩本來就是要達到突顯胸形之目的,故系爭案所能達成突顯胸形之目的與功效,亦為證據二、三所含括;又證據二、三中之扣接係在整體設計構造之功能點(胸前點),而系爭案之功能點除了於胸側邊之外,於胸前部處亦具有扣接部,況且,無論扣合於胸前點或是胸側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係為可令外罩體30與胸罩20之間可以達到「可拆卸」目的,故證據二、三中之扣接部與系爭案於基本構造設計理念並無不同;故系爭案結構與異議證據二、三中所揭示之結構特徵雷同,且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不准其取得新型專利云云。
三、經查,系爭案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外罩體,係以可拆卸之方式設於該胸罩,並罩覆於該二罩杯之外,藉此,可使胸罩之外圍尺寸增加,而可於衣著下突顯胸形;證據二、三之內容主要為外罩之胸罩,該外罩帶有乳房罩杯,與穿戴者之身體貼合,其創作功效在於供胸部豐滿者支撐乳房並具通氣性,與系爭案之特徵係外掛在原胸罩之外側(如系爭案說明書圖示第三圖),以增加胸部豐滿之效果者相較,二者構造功效顯然不同;原告訴稱二者所欲達成目的與功效相同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案之扣接位置確有記載(第10項申請專利範圍),其扣接點在中央部
(46),與(42)二側處則分別在(48)與(44),證據二及三之相對應扣接處則在二側邊(13)(17),而中央處在中央之頂端(44),比較下中央處系爭案用扣子,而引證案用勾扣,二側處系爭案用穿扣而引證案用壓扣,因系爭案為「新型」專利,其審查比對重點為「物品構造」之改變,比較下二案之物品構造全然不同,原告訴稱系爭案未記載扣接位置,且扣接理念與證據二、三相同云云,亦非可採。末查證據四特徵在於胸罩與肩吊帶二者可為分離,而以鉤具使二者結合,與系爭案之前述特徵完全不同,因此證據四亦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二、三、四之整體構造功效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自有其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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