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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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君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5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君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伊於108年8月8日前某日,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供稱伊於108年7月9日以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提款卡就遺失了,但因之後伊沒有再使用該提款卡,故一直沒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復於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保全證據狀內表示,伊最後一次使用彰化銀行提款卡提款,係於108年7月9日15時59分在中國信託銀行設於新北市○○區○○路○○號、20號1樓之7-11府運門市店000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可能係該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或當場遺失,而被人拿走作為詐騙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港總行,請其先予保留108年7月9日中午12時至17時編號00000000000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影像並檢附光碟等情到院,嗣經該行以109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3272號函(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函復本院在案,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本院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參照),查該監視器畫面(以下日期均為108年7月9日,並為連續畫面,無中斷)15:59:24被告手持卡片站自自動櫃員機前方、15:59:26被告將手中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15:59:31被告開始操作自動櫃員機、15:59:34被告輸入卡片密碼、15:59:57被告取出卡片、15:59:58被告將卡片放入皮包內、16:00:03被告取出鈔票、16:00:07被告將鈔票放入皮包內、16:00:13被告關上皮包、16:00:24被告將皮包放入側背包、16:00:27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機、16:05:05被告離開後下一位領錢的人(下稱A,中間均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16:05:10A取出卡片、16:05:12A將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16:05:22A開始操作自動櫃員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於提款後,確實有將提款卡取出並放入自身側背包內(且若被告未取出提款卡,則下一位提款的A亦不能插入提款卡),足認被告上述所言,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原聲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2人(原聲請暨併案)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59,989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想康、待業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號│備註││││││(新臺幣)│││├──┼───┼────┼──────────┼─────┼────┼───────┤│1│ 李佩 樺│108年8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佩│29,989元│上開彰化│臺灣新北地方檢││││8日17時4│樺,自稱網路購物86小││銀行9832│察署108年度偵││││分許│舖店家人員,佯稱先前││00000000│字第33535號卷│││││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00號帳戶│(原聲請部分)│││││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李佩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2││││││││分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 莊雅 雯│108年8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雅│30,000元│同上│同署109年度偵││││8日16時│雯,自稱雅虎網購客服│││字第2053號卷。││││46分許│專線之客服人員,佯稱│││(移送併案部分│││││先前網路購物因新進員│││)│││││工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 莊雅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告簡明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君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8日17時4分許,假冒86小舖店家工作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佩樺,佯稱李佩樺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遭系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17時4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簡明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佩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明君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9日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後,提款卡就遺失了,但因之後伊沒有再使用該提款卡,故一直沒發現提款卡遺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國曆生日,伊不清楚別人怎麼會知道密碼。而於108年8月14日該提款卡被列為警示帳戶期間,不斷有自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伊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問題,當下伊都沒有理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佩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萬9989元款項匯入簡明
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上揭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簡明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復查,又苟被告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確經遺失,
何以如此巧合拾獲之人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再退步言之,縱拾獲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存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簡明君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君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8日16時46分許,假冒「雅虎網購客服專線」客服人員致電莊雅雯,佯稱莊雅雯之前網路購買旅行收納袋因該公司新進員工輸入錯誤勾選「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取消設定及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8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至簡明君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明君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晨股)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審理中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所涉及之前揭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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