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禮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以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簡禮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依法撤銷,由本署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簡禮全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9日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禮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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