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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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一號
上訴人戊○○○
丙○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苗上訴人丁○住台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苗被上訴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庚○○、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一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除命上訴人丁○、庚○○、丙○應自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一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脚腿四二號房屋)遷出外,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據內政部頒有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
「所謂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處分與事實上處分」。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築物,或多或少占有部分共有土地,倘如鈞院七十七年度第一八四一號分割判決所述,除須拆除上訴人戊○○○所有、由共有人丙○、丁○使用之部分建物外,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將受拆除之同一命運,顯有違共有物分割時之現狀維持原則,將使全體共有人未蒙其利先遭其害。故鈞院前揭共有物分割判決,方以:「又查前開各共有土地上,業經各共有人在各該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並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附卷可按。本院除酌留附圖B1、B2、C1三通道俾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對外通行,並斟酌各共有人建屋居住現狀,依原告及前開各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明白宣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原則,在於維持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當時現場測量時,所測得之作為對外通道之B2土地,並未侵及上訴人所繼受分配之B7土地,上訴人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裁判分割方案,不料,嗣後判決內所附分割明細圖,經測量結果竟使坐落B7上由上訴人繼受之老宅侵入B2通道上,懇請鈞院調閱前揭分割判決內之分割圖詳為調查,以明究竟。
(二)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等應拆除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惟因該建物系古老建築,易毀之殆盡,亦有執行上困難。故當時共有人以默示維持現狀至今,如今並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以維持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收益權益,並同意就鈞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內就本件系爭共有土地部分暫不執行。是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僅未詳明系爭建物係於分割前即已存在,且其他共有人亦同此情形,與共有物現狀分割原則不符,並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維持現狀之合意,於法洵有未合。
(三)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脚腿四二號房屋原係上訴人丙○、丁○母親 黃念 所有,母親死亡後由上訴人戊○○○一人單獨繼承,並由上訴人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意書一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丁○之母黃念及訴外人 連世雄 等二十四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判決分割為私設道路,並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而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在系爭土地之上,現仍由上訴人丙○、丁○、庚○○等三人設籍於該房屋上,況占用期間長久,既無租賃又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念等人所共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合併分割,其中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之寬五公尺路地部分,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該判決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定,嗣該部分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分割登記為台南縣○○鄉○○○段四五一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現該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連世雄等二十四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戊○○○所有,現由上訴人丙○、丁○、庚○○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脚腿四二號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且無租賃及其他法律上原因,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且其他共有人亦有部分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為分割判決時,已明示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原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顯有違維持現狀原則,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已出具合意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維持現狀,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四五一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念等人所共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合併分割,其中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之寬五公尺路地部分,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該判決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確定,嗣該部分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連世雄等二十四人共有,而上訴人戊○○○所有,現由上訴人丙○、丁○、庚○○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建物於分割前即已興建原為上訴人之母黃念所有,黃念死亡後由上訴人戊○○○單獨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現由上訴人丙○、丁○、庚○○設籍居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使用共有物,但此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茍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倘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為即予終止,因之共有人之占用分割共有物判決將某部分土地仍保持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法院准許裁判分割,並經分割判決確定,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如前所述,業經終止,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失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在分割前已存在,分割後仍應繼續維持現狀,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云云,應無可採。
五、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連世雄等二十四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戊○○○所有,現由上訴人丁○、丙○、庚○○居住之系爭建物占用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伊等為共有人之一,且已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合意書一紙為證,惟觀於該合意書上簽章者為訴外人己○○、 顏雨龍 、 顏金安 、 連明傳 、 連明通 、 黃輝明 、 黃榮吉 、 吳清源 、 施丙鴻 、 施國治 、 連金發 、 連清南 及上訴人丙○、丁○等十四人,而其中吳清源、施丙鴻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亦無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之簽名,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伊以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合意維持現狀,辯稱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丙○、丁○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等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地存在於所有物上,並無特定部分,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使用,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
六、再按對於物之處分,以有處分權人為限,是以拆屋還地應以有權拆除之人為被告。經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僅上訴人戊○○○有處分及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時請求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丙○、丁○、庚○○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即謂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查上訴人丙○、丁○、庚○○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庚○○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從而,請求拆除部分,雖因上訴人丙○、丁○、庚○○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權拆除而不准許該部分拆屋交地之請求,惟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庚○○自上開建物遷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於上開准許之範圍內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庚○○拆除系爭房屋還返系爭土地部分,除命上訴人丙○、丁○、庚○○遷出系爭建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請求拆除部分因上訴人丙○、丁○、庚○○並無處分權,非屬有據,原審未予盡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丙○、丁○、庚○○敗訴之判決,亦命上訴人丙○、丁○、庚○○拆除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庚○○、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一之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