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   告  鄭萬寅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告  林慶惠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3969×225/100000)+當
期房屋評定總現值}×10%×1/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
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9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5年
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此經被告
同意,且屬訴之變更,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復原告前請求
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
,嗣原告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買受,並於92年3月5日經
核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2年3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地查封時
為債務人即被告自住,於拍定後點交,然被告屢經口頭催告
搬遷,均拒不搬遷,原告遂於10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點交系爭房地,並
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且於103年12
月2日上午9時20分履勘現場,並於104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
令,令被告於文到14日內自行點交予買受人即原告;詎被告
仍拒不搬遷,並於104年2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0萬8234元,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明知系爭房地經原告以拍賣程序拍定,然自92年3月5日原
告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房地為使用收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
益予原告。另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均拒絕
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當得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及348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房地交付遲延,5年內及未履行前
原告所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被告占有原告系爭房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而系爭房地位處
臺中市南區熱鬧市集,交通便利且工商繁榮,是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當屬妥適。為此
請求法院擇一上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租金之
計算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
(下稱臺中高分院系爭判決)確定前(即105年1月19日判決
)5年內,即105年1月19日往前推算5年內(即100年1月20日
起至105年1月19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其計算公式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3969(平方公尺)乘
以225/100萬,加計當期房屋評定總現值後,乘以百分之10
,再乘上占用期間為計算,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合計34萬2833元款項,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3969×225/100000)
+當期房屋評定總現值}×10%×1/12計算之金額。(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
人為出賣人,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
有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依據。又損害賠償之債,應有其客觀之確定性,
原告所指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不當得利之計算式,並非
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係屬不同,原告既無預定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當無
受有實際損害可言,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經由本院91年度執
字第3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於92年3月5
日經核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2年3月27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原
告於10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點交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03年1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20
分履勘現場,且於104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令被告於
文到14日內自行點交予買受人即原告;被告於104年2月11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號裁
定准被告供擔保20萬8234元,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被告
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系爭判決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本院92年3月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聲請點交之民事聲請狀、
本院103年11月7日中院東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號執行命
令、本院104年2月5日中院東民執91執春字第30474號執行
命令、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
聲字第48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書、臺中
高分院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及房屋課稅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
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未
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尚
未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充
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
,自非無權占有,無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按「物
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
8條所規定。出賣人在未交付以前,繼續占有該物,仍屬
債務不履行」,「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
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
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
觀民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77條準用第373條規定即明。出
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
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
損害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無據
,然倘出賣人即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履行交付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仍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而查,原告乃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如
上述,則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
,本負有交付系爭房地於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然則,被
告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點交執行處分之通知,惟迄今未
能履行其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既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容無疑義。而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遲延履行其交付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致原告未能使用系爭
房地,原告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此參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茲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
鄰路狀況,附近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且周遭生活環境
有綠園道、統一超商便利店、便當店、85度C飲料店、臺
中市信義國小、郵局等機構,生活機能便利,工商業繁榮
程度頗高,相近屋齡及樓層坪數之38坪房屋月租金約為每
月1萬4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租屋網資料、google-map
資料及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0
頁),是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之申
報總價(即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原告之損害,堪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
受之損害合計34萬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本屬有
據,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期間之土地申報地價資料及房
屋稅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
而,原告前另曾以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因
被告遲未點交系爭房地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應負致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對被告提
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期間之損害金額6萬909元在案,有原告所提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告所提原證15),則本件原告得為
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重複請求之部分為是,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1924元(34萬2833元扣除6萬909元)
之範圍,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為
駁回。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8日(105
年3月7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承上所述,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3969×225/100000)+
當期房屋評定總現值}×10%×1/12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當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8萬1924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返
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3969×225/100000)+當期房屋評定總現值}×10%×1/12
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當為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08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南區│下橋子頭│247之│建│3969│10萬分之│
│││││15│││225│
└─┴──┴────┴────┴───┴──┴────┴────┘
┌─┬───┬───────┬─────────┬─────────────┬───┐
│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
│號│建號├───────┤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
│││門牌號碼│││途及面積│範圍│
├─┼───┼───────┼─────────┼───────┼─────┼───┤
│1│11633│下橋子頭段247│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84.88│陽台:11.69│全部│
│││之15地號│22層樓房││花台:2.03││
││├───────┤││││
│││臺中市南區南和│││││
│││路177號5樓之2│││││
└─┴───┴───────┴─────────┴───────┴─────┴───┘
附件:
(1)100年度部分: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1月又12
天,計算式:《(100年土地申報地價3,504元3,96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100年房屋課稅現值670,4
00元》10%342/365=6萬5747元
(2)101年度部分:全年度,計算式:《101年土地申報地價3,5
04元3,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101年房
屋課稅現值659,800元》10%=6萬9109元
(3)102年度部分:全年度,計算式:《102年土地申報地價4,2
00元3,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102年房
屋課稅現值651,900元》10%=6萬8941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4)103年度部分:全年度,計算式:《103年土地申報地價4,2
00元3,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103年房
屋課稅現值644,100元》10%=6萬8161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5)104年度部分:全年度,計算式:《104年土地申報地價4,2
00元3,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5/100,000)+104年房
屋課稅現值636,100元》10%=6萬7361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6)105年度部分: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9日,共19天,計
算式:《(105年土地申報地價5,254.4元3,96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5/100,000)+105年房屋課稅現值628,200元
》10%19/365}=3514元。
(7)以上合計為34萬2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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