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犯罪及發覺
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
臺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同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第1
項)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第2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
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第3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同法第237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
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
年1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入伍服役,目
前仍未退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犯罪事
實之犯罪及發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時甫滿18歲不久,信其歷經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鴻鑑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