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王敬國
被 告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二二號
民事裁定所示本票(註:即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通運公司)、「協
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誠通運公司)之員工,擔任
上開公司(註:負責人均為本件被告)之調度室主任,負責
公平日車輛派遣及貨款收取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前後因下
列行為,遭協成通運公司及協誠通運公司提起涉犯竊盜、侵
占罪等刑事告訴: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下班後,
竊取協誠通運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新台幣(下同)5,000元
。②101年5月13日下班後,竊取協誠通運公司辦公室抽屜內
之1萬4900元。③101年5月15日下班後,竊取協誠通運公司
辦公後,竊取協誠通運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6,900元。④於
101年6月間某日利用調度派遣車輛之機會,將客戶繳納之運
費3,400元侵占入己。⑤自103年9月至11月間止,利用擔任
調度室主任職務之機會,逕自將其持有而應交付予公司之12
名客戶所繳之消費款計13萬2788元,挪為私用,侵占入己。
以上合計16萬2988元。原告為履行上開101年、103年間之竊
盜、侵占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因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紙本票予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以為供嗣後賠償
之用。嗣上開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67號偵查,偵查中經上開檢察署轉介台中市
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104年5月26日因調解成立(原
告當場給付20萬6188元),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
1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按原告已
依104年5月26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度
刑調字第453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然
被告竟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聲請對
原告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司票
字第752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然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
公司既與原告就上開事項和解,原告亦已按和解內容履行(
清償),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
存在,被告為上開2家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表與原告為上
開和解行為,自知悉上開情事,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
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26日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
刑調字第453號系爭調解書,係就原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造成
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之財產損害而為之和解,然因
原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另外造成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
之商譽受損,故原告並未取回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主張系
爭2紙本票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本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直接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
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
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
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
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直接收受當事人間抗辯之方式
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
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
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
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
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
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據
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
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
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
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
,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
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
,雖非收受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註:被告收受系
爭2紙本票之公司代表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惟基
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
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係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之員工,擔
任調度室主任,其於101年5月11日、年5月13日、5月15日
竊取公司之金錢;於101年6月侵占客戶繳納之運費;於10
3年9月至11月間止,將其持有而應交付予公司之12名客戶
所繳之消費款,挪為私用,侵占入己。以上合計16萬2988
元。嗣上開刑事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967號偵查,偵查中經上開檢察署轉介台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104年5月26日因調解成立
(原告當場給付20萬6188元),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096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無訛,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諸,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栢昇(註:於
上開偵查案件為告訴代理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調偵字第84號偵查事件偵查中之陳述:「(檢察
官提示系爭調解書)是否已經跟被告(註:本件原告)達
成和解?(答):是,而且被告已經給付調解金完畢。而
且公司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所以願意給被告緩起訴機
會。」、「(檢察官問):既然表示同意與被告緩起訴處
分,就緩起訴條件有無指定?(答):捐款的部分因為被
告已經賠償公司損失,所以認為沒有必要。...。」等
語(見104年6月15日偵查筆錄,上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是以,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與原告間,已就原
告上開之竊盜、侵占行為(註:即侵權行為)造成公司之
損失,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即清償)完畢
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
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
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
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
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
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
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
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
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
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
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
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
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查本
件原告與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既就原告上開(二
)所述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公司之損失,成立調解,按調解
其本質即屬和解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甚明。本件被告既為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之代表
人,就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示,嗣後另稱不包括公司商譽之
損失,顯屬無據。
(四)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籍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協成通運公司、協
誠通運公司就上開原告之行為亦無從依商譽受損主張精神
慰撫金已明,則為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自亦無從據
此而為主張。
(五)次查,原告係為履行上開101年、103年間之竊盜、侵占之
侵權行為,因之所生之對於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予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乙
情,已據兩造陳明。依上開(二)(三)(四)所述,原
告與上開2家公司間,已就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一切
)損失,達成和解(即系爭調解書),原告亦已依和解契
約內容清償;被告亦不得以商譽權受損害,主張精神慰撫
金,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為協成通運公司、協誠通運公司
之代表人,對於上開原因關係,即屬惡意(即知情之意)
之執票人,且亦無從受讓取得或代理協成通運公司、協誠
通運公司以商譽權受損為由,主張精神慰撫金。是以,原
告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而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
票之票據權利,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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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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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敬國│101年12月│50萬元│102年1月│未載│CH461515│
│││28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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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敬國│103年11月│50萬元│103年11│未載│WG320068│
│││17日││月17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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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