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榮工處授權書、同意書內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丙○○○○介有限公司(下稱 震泰 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合作協議,同意己○以震泰公司臺北連絡處名義為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現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飛雲營造事業公司、享宗企業公司及建偉營造公司等四客戶仲介外籍勞工引進事宜,兩造合作協議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震泰公司通知而終止。詎己○明知震泰公司並未與之簽立有關客戶天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之外勞引進業務,且已經震泰公司終止雙方合作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震泰公司及甲○○之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盜用合作期間所合意刻製而持有之「甲○○」及「丙○○○○介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蓋震泰公司印於天美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二年期滿重新申請書上而偽造,並影印供予天美公司檢視而行使之。復於同年十月三日,盜蓋前開丙○○○○介有限公司及甲○○印章於榮工處授權書,需求書、同意書、外國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招募契約之見證人欄上,其中並利用不知情之 江真英 偽簽「甲○○」署名各一枚於上述榮工處之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使不知情之榮工處乙○○持交向本院公證處認證上開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震泰公司及甲○○。
二、案經震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蓋用震泰公司及甲○○印章及甲○○簽名於前開天美公司及榮工處文件之事實直言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合作期間甲○○有口頭授權伊刻用震泰公司及甲○○之印章,天美公司的重新申請書是公司小姐以為震泰就是我自己經營的吉泰公司,所以就蓋印在上面,這份文件是因為天美在追問我們重新申請文件的處理情形,小姐就影印給他們,實際上並沒有向勞委會遞出申請,因為已經過期了。而震泰要求中途解約,已違反約定,外勞僱用期間為三年,在榮工處那裡根本無法解約,合作中的案子根本不能中途廢止;到法院認證已經很多次,甲○○也曾經到法院一次,所有事情甲○○都知情云云。
二、經查:震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簽立契約,同意被告以震泰公司臺北聯絡處名義為榮工處、飛雲營造事業公司、享宗企業公司及建偉營造公司招攬外勞,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經甲○○委任律師終止兩造合約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合約書籍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已收受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否認,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並無期間約定,且依契約約定之重要之點乃震泰公司委託己○處理事務,可歸屬為委任契約類型,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甲○○自得隨時終止契約,縱被告認其仍與榮工處有承攬關係不得任意終止,甲○○此舉亦屬不利之時期終止,而為被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與否之問題,何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請勿再以丙○○○○介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語,被告理應知悉不得再以震泰公司及甲○○名義對外行事招攬。另證人即天美公司負責人 孟立功 於偵查、榮工處前北宜施工處人事主任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皆與己○接洽未曾見及甲○○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江真英亦證以榮工處授權書、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義被告要其簽立,其並未見過 邱女 等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遑論孟立功亦未證陳己○係以吉泰公司為其辦理(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被告前揭甲○○知情及係誤用震泰公司印章於天美公司聲請書之辯解,要難採信。此外,並有天美公司外籍勞工二年期滿重新申請書、本院八十五年丑認字第九三九○一至九三九三二號公證卷宗所附榮工處授權書,需求書、同意書、外國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招募契約附卷足佐,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其胞弟戊○○、丁○○以為甲○○知情之證明,已無必要,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酌參。被告盜用震泰公司印章於天美公司申請書,並影印後交該公司審視;以及盜用震泰公司及甲○○印章於榮工處文件並偽簽甲○○署名於上,持之送請本院公證處認證,自足生損害於震泰公司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院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榮工處與震泰公司所簽署招募契約後(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榮工人字第○九一○○二○二五六號函所附招募契約附卷可查),與被告偽造之天美公司申請書及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榮工處文件相互核對後,其上之震泰公司及甲○○印文均屬相同,參諸當時被告與甲○○間有合作協議,被告刻製震泰公司及甲○○印章並與常理不悖,自難僅以甲○○證稱未將印章交被告保管,即論被告偽刻印章,是公訴人所指偽刻印章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利用不知情之江真英偽造署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再檢察官原僅起訴偽造榮工處授權書、同意書,然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丑認字第九三九○一至九三九三二號公證卷宗,所偽造部分尚包括榮工處需求書、外國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及招募契約,後者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皆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對震泰公司及甲○○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榮工處授權書、同意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係在榮工處授權書,需求書、同意書、外國勞工特定性定期勞工契約、招募契約偽造之上開文件上登載「本文件雇主之簽名或蓋章,經中華民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等文字,足認其所認證之對象為雇主即榮工處部分,而非居於仲介見證人地位之震泰公司、甲○○部分,故該等文件被告雖佯以震泰公司及甲○○名義偽造見證人,亦因此部分並非認證範圍,尚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