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
甲○○辛○○丁○○丙○○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未依約償還本息,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之國宅,執行所得金額經依債權本金比例受償,尚積欠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及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因購買國宅向原告申貸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所有之國宅為他債權人訴外人 陳麗雲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法定抵押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該國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拍定,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實施分配,原告債權僅部分受償,尚欠如聲明所載之債權未受償。
三、前述債權,原告係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辰字第三三四三號通知向該院陳報,由於抵押不動產業已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抵押權因而消滅,原告為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自當將該抵押不動產所擔保之全部債權本息列入,亦即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當然視為全部到期,俾能列入優先受償,而有關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參、證據:提出㈠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五三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書)影本一份、㈢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二份、㈣內政部營建署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營署財第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㈤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均依約繳納國宅貸款本息,致國宅遭拍賣後,亦曾主動與原告聯絡,現希望能依原先貸款期限分期清償貸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因購買國宅向原告申貸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所有之國宅為他債權人陳麗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法定抵押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該國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拍定,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實施分配,原告債權僅部分受償,尚欠如聲明所載之債權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其均依約繳納國宅貸款本息,致國宅遭拍賣後,亦曾主動與原告聯絡,現希望能依原先貸款期限分期清償貸款等語置辯。
二、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而有關以台灣省政府名義簽訂之國宅貸款契約,精省後則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有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影本可憑,合先敘明。
三、兩造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因購買國宅向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申貸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機動五計算,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攤還,應就逾欠繳本息部分按月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所有之國宅為他債權人陳麗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係法定抵押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經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該國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拍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實施分配,原告債權僅部分受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均依約繳系爭國宅貸款本息等語,而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被告確繳納系爭國宅貸款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且原告對被告於國宅查封前,均依約繳息一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強制執行法就拍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債權,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普通債權人就附有優先權負擔之標的物請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所得清償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其結果對普通債權人既無得受清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反之如有賸餘之可能,普通債權人即有受償之實益,其強制執行即應准許。且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任意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固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同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即明定價先受償權人應聲明參與分配,其不為此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將之列入分配,以期能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查系爭國宅之拍賣,係因陳麗雲以被告積欠其本票票款為由,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國宅,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定後,即通知法定抵押權人即原告參與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核屬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縱被告系爭國宅貸款於查封前均依約清償本息,並未因加速條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於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國宅時,原告仍得聲明參與分配後,受償分配金額。
五、次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五三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原告受償一百八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尚不足一百一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亦以之清償系爭國宅貸款,原告以之充償本金後,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地字第九五三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書)影本一份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否一次清償剩餘全部之貸款本息,端視被告對系爭國宅貸款是否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查,依兩造間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因違反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三、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任由貴府依左列處理:....㈡撤銷貸款權利:
借款人於貴府或台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如逾期不還,願由當地台灣土地銀行代理貴府申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由借款人負責清償。」,而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借款人如積欠貨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貸款。次查,縱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對系爭國宅強制執行,致有擔保物權之原告聲明參明分配,而受案款分配,惟被告就剩餘之貸款,仍應負分期清償之責任。然被告自系爭國宅查封後,縱曾主動與原告聯繫,但並未繼續清償貸款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仍未繼續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且所積欠之貸款本息已達三個月,應認被告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之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之貸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及其中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加收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