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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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見二審卷第一00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七頁、第二0六頁)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三千五百元(按調升部分租金一
萬八千七百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零二百零二元(即復瓦斯設備應先繳清已欠瓦斯費一
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十八元,瓦斯錶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元、管線工程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二萬零二百零二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訂有房屋租借合同書,約定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
路○○○巷○○○號一樓及八十二號一樓地下層附屬建物租與被上訴人辦公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廿八日,每月租金九萬五千元,租金每二年調升百分之五,於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照原狀搬清交還上訴人,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被上訴人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違約金。依約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給付該期租金,但被上訴人一再拒付租金,不論拖延給付租金或拖延恢復房屋原狀點交房屋,均屬違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按調升部分租金一萬八千七百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五百元(違約金依租約第五條約定按租金五倍計算),就恢復原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瓦斯設備應先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繳清已欠瓦斯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十八元,瓦斯錶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元、管線工程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二萬零二百零二元,其餘恢復原狀部分將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恢瓦斯供線工程費、瓦斯保證金、瓦斯費、公共電費。(見二審卷第一00至一0六頁、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㈡契約有記明瓦斯、水電另外計算。瓦斯表是原住戶留下來的,被上訴人自己去更
改名稱。他們有使用瓦斯,用了半年,就自己將瓦斯表拆除,租約有寫到他們有使用熱水器,他們有欠一大堆水電費。安裝費約壹萬二千元以上。(見二審卷第
四四、九六至九七、二0六至二0七頁)
三、證據:與原審所提證據相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至㈢見二審卷第一六三
至一六八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見二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附表)。由於被
上訴人早已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押金,被上訴人乃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民事事件,以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現已判決確定。
㈡違約金部分:
被上訴人已終止租約,上訴人不承認此一效力,而被上訴人業已遷出租賃物並拋棄占有,並未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拒不遷出。上訴人不得再依契約第五條請求違約金九萬三千五百元。
㈢瓦斯等相關費用:
被上訴人曾清理本件房屋,上訴人現已出租他人,即不生回復原狀問題。瓦斯工程費、保證金等情,業經鈞院向瓦斯公司函查,係 李黃 有妹為原申設人,重新申請尚需 李君 身分證等文件,均非被上訴人所應履行。水電費亦與被上訴人無涉。㈣瓦斯費相關費用與我們公司無關。瓦斯欠費雖然在租賃期間內,但我們都沒使用
瓦斯,何時變更為我們名義及終止我們都不知道(見第二審卷第一六一頁)。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也沒有瓦斯公司的大印,瓦斯表所有權人是 李黃有 妹,對方一直主張是我們員工或家屬,但實際上是本件房屋所有權人之前前手。我們沒有使用熱水器。我們從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拆表事情我們不知道,對方也不能證明是我們去申請變更瓦斯表的名義人(見同卷第二0七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建物謄本一份、認證通知書影本、提存書影本
叁、本院依職權向大台北瓦斯公司函查本件房屋欠費、變更名義、重新裝錶等情節。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即事實欄壹之二之㈠,原審認為:⑴租約第五條對違約金之約定─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後始有其適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租金、點交房屋,應依租約第五條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按調升部分租金一萬八千七百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五百元,即與前揭約定不符。故駁回此部分請求。
⑵本件房屋瓦斯裝錶人與保證金領取人係訴外人 李黃有妹 ,並非被上訴人員工,
且否認使用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瓦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對方確有使用瓦斯行為,且瓦斯保證金繳納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六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拆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瓦斯欠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十八元,瓦斯錶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元、管線工程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二萬零二百零二元,亦無理由。
二、本件爭點:⑴被上訴人應否支付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租約期滿前終止亦適用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持否定見解。
⑵瓦斯欠費致產生違約金、重新安裝之工程費、保證金等項目,應由何方負責: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被上訴人則不同意負擔,不清楚為何使用者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
三、違約金方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九萬三千五百元。然而,依據本件租約第五條約定「除甲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見一審卷第四頁)。該條係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租約期滿後,未將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之違約金約定。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按調升部分租金一萬八千七百元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九萬三千五百元,即與契約所定之情形不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四、瓦斯等相關費用方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恢復瓦斯設備應先繳清已欠瓦斯費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十八元,瓦斯錶保證金三千八百六十元、管線工程費一萬五千元,共計二萬零二百零二元。經查:
⑴本院向大台北瓦斯公司函查,該公司回函稱原裝錶人係李黃有妹,李君所繳交
保證金二千七百元尚未領回,但用戶錶業已拆回;該戶欠費為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違約金七十八元,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重新裝錶時應支付欠費及工本費二百元,尚應新屋主身分證、房屋所有權證明、原繳款人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該戶八十四年九月間變更使用者為被上訴人。(見二審卷第一五六頁)⑵但是,此等費用係發生於大台北瓦斯公司與用戶間,係大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
戶之權利,並非出租人當然擁有此一權利;又涉及李黃有妹保證金可扣抵相關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君係被上訴人員工,於二審亦未能說明此部分關係以及用戶如何變更為被上訴人;均有所欠缺。況依右述回函所示,上訴人既非裝錶戶或繳納保證金之人,亦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此等費用。再者,上訴人迄未支付此部分費用,其僅憑租賃契約即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數額與瓦斯公司回函不同),於法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租約訴請被上訴人支付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