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順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同茲與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喪失電力改裝工程所施作之材料所有權確係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取得材料所有權之故,即上訴人喪失材料所有權之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原因事實為同一,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故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程項目明細、照片、變更用電配電圖、申請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同茲與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之估價單以證明其自稱承攬工程及支出,然此為上訴人片面所提,被上訴人鄭重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另提出其他證明。另上訴人又稱其裝設之水電工程仍在被上訴人所有的房屋之內,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請上訴人另行證明系爭房屋內究有何設施為其所裝設,其價額又是如何,而非泛指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之設施均為其所裝設。
(二)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訴外人 楊美華 所訂經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租約第四條第五項即明定:承租人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應取得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方得自行裝設,且應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基此而言,承租人(即楊美華)非但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改裝設施,顯有侵權行為之嫌,且另應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本不因承租人改裝設施而蒙其利,反因承租人未於交還房屋時回復原狀身受其害,則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亦提出此次出租前曾另出租與第三人 莊瑞祥 之租約,證明之前之租金為每月五萬五千元,本較此次出租之租金每月五萬元為高,實與上訴人自稱其在系爭房屋改裝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係將所有的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既未因此得收取較高租金,便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三)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然因承租人楊美華不告而別,並未依租約規定將其私自裝設之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又依該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出租人)處理。故本件情形至少應解為承租人於遷出時未回復原狀,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應視為放棄,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免負返還之責。本件上訴人既稱由訴外人 李玉山 持被上訴人印章與其簽訂承攬契約,應由上訴人逕依承攬契約,向李玉山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轉向無辜之被上訴人索求不存在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訴外人 李玉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用電收據,就前揭房屋之改裝電力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從原單相改為三相新設九九匹馬力,改裝增設完畢後並經電力公司回函送電無誤,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遭拒,經提起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七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時,始悉訴外人李玉川係承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楊美華之保證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所改裝之電力設備已經本院前案履勘現場認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被上訴人已取得該電力設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喪失權利受有損害所得請求之償金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或侵權行為人之共犯,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自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況如有不當得利,亦因被上訴人與楊美華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認其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李玉川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持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用電收據,就前揭房屋之改裝電力工程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從原單相改為三相新設九九匹馬力,改裝增設完畢後並經電力公司回函送電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現場照片六幀、估價單八紙及工程項目明細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於前揭房屋施作電力改裝工程,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前揭房屋施作電力改裝工程,從原單相改為三相新設九九匹馬力,非營業用電改為營業用電,經台灣電力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送電,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履勘系爭房屋時,現場的電源狀況如上訴人所述,所有設備均在使用中之事實,並據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估價單八紙、施工完成照片二十幀、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該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履勘筆錄各一件及履勘現場所攝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七號給付工程款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於前案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電力改裝工程,復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稱上訴人所施作電力改裝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出租現使用人重新裝潢不存在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於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形,法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目的係在避免形成共有關係或回復原狀,維護物之經濟價值,純為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但實質上不在於使受益人實質終局的保有利益,該受益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應屬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即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餘地。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電力改裝工程,業如前述,係因李玉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所致,已於本院前述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七七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以自己之電線、電纜、接頭、插座等等材料,付出勞務,為電力改裝工程,然其材料已附合於被上訴人所有前揭房屋而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前揭材料之所有權,即得認其受有利益,惟上訴人係為履行李玉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之訂立承攬契約,而以自己材料提供勞務,因李玉川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或未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其受有損害,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即無依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償金,並無理由,原審據此駁回其訴,自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應無理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