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㈠自訴意旨
自訴人乙○○為巧克力社區之主任委員、甲○○則為該社區之委員,渠等與被告丙○○間因家產問題而生有爭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縣○○鎮○○街○段○○○巷巧克力花園社區內,意圖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向住戶人士發放傳單(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首頁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並在公共活動地點放置上開傳單,以毀損自訴人乙○○、甲○○之名譽。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首頁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
圖畫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㈡被告散發之上開傳單內容即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首
頁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四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前開刑事判決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已確定等情,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傳單內容無誤,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既為前開刑事判決書首頁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影本,未再加以增刪渲染,足見被告散發之上開傳單內容確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㈢又被告丙○○所散發之上開傳單內容(自訴人乙○○、甲○○共同毀損被告及
案外人 康家扶 所有之車輛,且將康家扶拉扯成傷,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自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及案外人康家扶、 康林秀英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等事實)雖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因毀損及傷害均屬刑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況自訴人乙○○、甲○○分別擔任巧克力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既為社區居民評選社區委員之重要依據,故被告散發上開傳單之內容雖涉及自訴人之私德,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散發之傳單內容既已證明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罰,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綜上所述,尚無法由自訴人乙○○、甲○○之指述及所提上開傳單之證據,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查,以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謀奪自身利益曾教唆其夫 黃德琳 傷害自己之兄弟自訴人乙○○,案外人康家扶亦曾冒領巨額地價補償費,並提出黃德琳傷害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六四七號簡易判決書、康家扶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及乙○○甲種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等二人係以不實之事實聲請保護令,被告所散發之上開刑事判決書首頁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全都是被告及案外人康家扶等請律師共同策劃算計自訴人二兄弟,判決書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實有誹謗之犯行云云。
五、駁回之理由被告是否為謀奪自身利益曾教唆其夫黃德琳傷害自己之兄弟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康家扶是否亦曾冒領巨額地價補償費,均與本件無涉,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又被告所散發之上開判決書首頁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均已判決確定,應認其內容屬實,已如前述,自訴人以空言指摘上開判決書及保護令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認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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