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聿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王凱聿猶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香紅茶」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凱聿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4月18日下午1時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銀光門市),領取由 楊璦蔆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寄出、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往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裝有本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往不詳地點,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柯莉莎」、「綠界科技服務專員 童嘉銘 」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聯繫 朱賢賢 ,陸續佯稱:伊有意購買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已透過綠界科技ECPay付款,但其需在綠界科技網站建立訂單;其須開通代收付提領功能始能收款,且須為此進行轉帳以茲驗證云云,以致朱賢賢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0日下午12時45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99,174元之款項至本件富邦帳戶;然因前開款項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時圈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未及提領,尚未經製造金流斷點,未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未遂。嗣朱賢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案件(下稱本案),與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31860號、第318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審理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然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案件,業於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16日宣判乙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本案,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