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大智

鄭希望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大智因懷疑鄭希望(原名 鄭明哲 )與其女友 王喬 語(原名 王孟恬 )有曖昧關係,又知悉鄭希望與 王喬語 相約見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持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揮砍鄭希望之頭部與四肢,鄭希望因而受傷,但此際鄭希望因突遭林大智持刀揮砍,遂基於防衛之意思出手制止並反擊林大智,兩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 嗣鄭 希望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既已將林大智壓制在地,且撥掉林大智手上的本案菜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續猛力毆打林大智臉部等處至少3分鐘,致林大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擦挫傷、右胸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同時林大智仍承其上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攻擊鄭希望,最終導致鄭希望受有右手撕裂傷5×0.3×0.3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3.5×0.4×0.4公分、頭部撕裂傷4處(各4×0.5×0.6公分、5×0.3×0.4公分、4×0.4×0.4公分、2×0.3×0.3公分)、前額撕裂傷5×0.3×0.4公分、鼻樑撕裂傷3×0.4×0.4公分、腹部多處擦挫傷大於15公分、前胸擦挫傷1.5×0.3公分、右手背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肘擦挫傷4×3公分、左耳擦挫傷1.5×0.5公分等傷害。(在本案,鄭希望係針對原審之罪名、刑度等部分提起上訴,而林大智僅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就審酌林大智上訴部分所依憑之事實即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特此敘明)。

二、案經鄭希望、林大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希望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鄭希望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鄭希望固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雖當時我有壓制被告林大智,但如果林大智砍到我脖子,我就死掉了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本案係因林大智突然持刀猛砍鄭希望,鄭希望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才反擊,且林大智雖已遭壓制於地上,然仍看出林大智有想要起身攻擊鄭希望之意圖,亦不確定林大智是否還藏有其他武器,因此鄭希望才會持續對林大智進行攻擊,以防止林大智起身再對鄭希望攻擊,應有構成正當防衛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關於鄭希望傷害林大智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第70頁至第7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易字第3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證人王喬語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林大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林大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且鄭希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亦坦認上開客觀犯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二)鄭希望及辯護人雖上訴辯稱:鄭希望持續對林大智進行攻擊,係為防止林大智起身再對鄭希望攻擊,應有構成正當防衛要件云云,惟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合併以觀(見原審卷第49頁;偵卷第49頁),可悉鄭希望於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8分21秒,即已將林大智壓制在地,卻持續毆打林大智至同日凌晨2時11分8秒,之後錄影畫面因有路燈光影及其他人遮掩而看不出鄭希望有無繼續毆打等情,再參以林大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因為中風,所以手腳基本上沒什麼力氣,當天我很快被鄭希望壓在地上制伏,鄭希望整個人壓在我身上,而我手上的刀同時被王喬語拿下,我根本沒辦法再攻擊鄭希望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又林大智當時仍應確罹有中風後遺症之事實,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況鄭希望自身於警詢時供稱:林大智持刀朝我揮舞,我抓住林大智的手,想把林大智手上的刀撥掉,但在成功撥掉之前,我頭部、四肢及腹部都被林大智砍的都是血,後來我把刀撥掉後,林大智仍一直攻擊我,我把林大智壓制在地上,因林大智還是持續反抗想攻擊我,我有打林大智幾拳等語(見偵卷第15頁),即可見當時林大智已遭鄭希望將其整個人壓制在地,手上更未持刀,是此際林大智對於鄭希望而言,已無威脅性可言。再由鄭希望將林大智壓制在地後,係持續毆打被告林大智長約3分鐘,期間未見林大智有起身攻擊之舉動等節,已足認定林大智當時確已因遭鄭希望壓制在地,而幾乎無反抗力乙節屬實,即未能僅憑鄭希望個人認為林大智尚有想要起身攻擊之「意圖」,便認為林大智此際仍對鄭希望具有客觀上之威脅,況鄭希望雖辯稱:不確定林大智是否還藏有其他武器,才會持續攻擊云云,然此部分所辯純屬臆測,始終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從而,鄭希望在林大智手上已無持刀,且反抗力薄弱之情形下,仍持續痛毆林大智長達約3分鐘,力道之大甚至導致林大智顏面骨骨折,實難認此際鄭希望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出手,反而鄭希望顯係因不滿遭林大智持刀砍傷,即出於傷害之故意,而持續毆打林大智甚明。因此,鄭希望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鄭希望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且鄭希望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鄭希望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鄭希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王喬語及王喬語之父 王良臣 ,欲證明:實際上存有謀殺案,即由王喬語藏匿本案菜刀及係王良臣指揮全部步驟等節,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顯屬他案,是在本案並無調查之必要甚明,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核鄭希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鄭希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希望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林大智所受之傷害,與鄭希望前無因案遭判刑之前 科素行 ,暨鄭希望否認有傷害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鄭希望有身心障礙證明、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鄭希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鄭希望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審未審酌鄭希望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且鄭希望將林大智手持之本案菜刀撥掉,並將林大智壓制在地後,持續痛毆林大智長達約3分鐘部分,實難認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而出手乙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上,是鄭希望此部分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林大智部分:

一、此部分之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大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林大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林大智上訴意旨略以:我上訴是因為原審判太重,我認錯,錢也賠償了,是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林大智因懷疑鄭希望與其女友王喬語有曖昧關係,又相約見面,即持刀砍傷鄭希望,幸鄭希望因反應力及體力較林大智為佳,及時閃避及抵抗而僅遭砍8處,倘閃避不及,鄭希望所受傷害將更嚴重,及林大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鄭希望所受之傷害,及林大智前有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暨林大智坦承犯行、已請王喬語賠償鄭希望5萬元,兼衡林大智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月6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原審確已有衡酌林大智上訴所主張: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鄭希望5萬元等情事,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林大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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