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40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秀春」之

  後補充「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

  第4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

  發查卷第39頁、第77頁;他卷第21頁),及卷內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

  仍騎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適用法條如上(參審交易卷第34頁),公訴檢察官復有

  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

   隊警員 陳靖軒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

   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3頁),且經起

   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和解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之失,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暨被告智識、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

  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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