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40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秀春」之
後補充「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35頁、
第4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
發查卷第39頁、第77頁;他卷第21頁),及卷內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發查卷第65頁),
仍騎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適用法條如上(參審交易卷第34頁),公訴檢察官復有
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置
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等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
隊警員 陳靖軒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
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3頁),且經起
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無照騎車上路,復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成傷,迄未和解
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過失究非如故意
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之失,惜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暨被告智識、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
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