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告 林芷芊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羅閎逸 律師
田美娟 律師
被告 許凱傑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6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訴之追加應以追加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法律為准,故應以追加後「總額」依「新標準」計算費用,再扣除原訴訟標的依「新標準」計算之費用,補繳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26萬0,2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度11月21日裁定核定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7,240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復於114年12月9日再為訴之追加,原告起訴時及追加聲明詳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於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再為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萬6,558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89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補繳訴訟裁判費2萬9,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該等裁判費均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原告起訴時聲明及追加聲明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1
起訴時聲明(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
⑴請求核定被告共同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2元。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萬8,20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3萬5,502元。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核定為426萬0,240元(本院卷第73頁)。
2
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為第一次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59至160、165至166頁):
⑴請求核定被告共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3萬5,502元。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萬8,203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3萬5,502元。
⑶被告陳素珍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3年12月16日為第一次為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核定為468萬7,240元(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3
原告於114年12月9日為第二次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追加先位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共同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騎樓(如11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20平方公尺)占用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4萬3,069元。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萬4,871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萬3,069元。
⑶被告陳素珍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⑴核定租金:516萬8,280元(計算式:43,069元×12×10=5,168,280)。
⑵前段:9萬4,871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追加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0萬4,332元。
後段:按月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4萬3,069元部分。給付租金標的訴訟經濟目的與⑴相同,不併計。
⑶42萬7,000元(42個月又21日)。
故追加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69萬9,612元(計算式:516萬8,280元+10萬4,332元+42萬7,000元=569萬9,612元)。
追加備位聲明:
⑴請求核定被告共同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93.84平方公尺)及前方騎樓及後方鐵皮加蓋增建物(如11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及B1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占用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上開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每月之租金為5萬8,581元。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萬9,039元,及其中7萬8,203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0,836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共同給付原告5萬8,581元。
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⑴核定租金:702萬9,720元(計算式:58,581元×12×10=7,029,720)。
⑵前段:本息部分(129,039元+78,203元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追加前1日即114年12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13萬6,838元。
後段:50,836元利息部分,尚未送達故不計算,故本項訴訟標的為:13萬6,838元。
⑶給付租金標的訴訟經濟目的與⑴相同,不併計。
故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16萬6,558元(計算式:702萬9,720元+13萬6,838元=716萬6,558元)
結論
本件第一、二次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與起訴時比較為追加及擴張,且聲明有所變更。先位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故第二次訴之追加訴訟標的核定為716萬6,5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應補繳2萬8,652元。【說明:原告於第一次追加時訴訟標的468萬7,240元(舊法)已繳裁判費4萬7,431元。第二次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7,240元,依新法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373元。第二次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為716萬6,558元,依新法計算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89元。8萬5,389元扣除5萬6,373元之差額即2萬9,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