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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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睿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睿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歐彩瑩 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25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9至110頁),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與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9號

  被   告 吳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恩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欲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歐彩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洲路與吳睿恩同向行駛在吳睿恩左後方,即因吳睿恩違規迴轉,致2車發生碰撞,歐彩瑩因此受有頭部、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睿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吳睿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彩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睿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歐彩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因當下有急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駕車突然迴轉,其閃避不及,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後,有與被告對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②證明被告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駕車離去;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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