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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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貫銜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貫銜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貫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貫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乃不諳法律,誤以為達成和解即不成立犯罪,且礙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擔憂認罪恐將負擔易科罰金,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理解本案對被害人與公共秩序所生危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加重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示(見偵卷,第91至103頁),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08秒至同日晚間11時51分58秒,接近凌晨時分,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竹林路交岔口僅有1間便利超商仍在營業,多數商店均已休息,路上車流甚少,案發期間更僅有1輛自小客車與2臺機車往案發地點行駛,現場目擊民眾非多(見偵卷,第29至31頁),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共犯追躡 鄧義騰 及F車、A車、G車聚集在案發地點圍堵鄧義騰之時間僅持續1分50秒,時間極其短暫,對於不特定人交通往來安全、社會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有限,本院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其犯行造成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尚非嚴重,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確有違誤。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加重其刑亦有違誤,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與鄧義騰之配偶 鄭博之 有債務糾紛,竟不分青紅皂白而強逼與債務無關之鄧義騰上車,見鄧義騰不願屈從指示配合後,又聚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追躡、圍堵鄧義騰,所為漠視法令,亦侵害鄧義騰之自由法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助長社會暴戾氣息,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咎,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已獲得鄧義騰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所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迄本件犯行前,又分別涉及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毀損、恐嚇取財、詐欺、洗錢等案件,所涉案件雖多經法院判處無罪、不受理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已彰顯被告未因前案緩刑宣告而謹言慎行,恪遵法律行事,反而一再使自己身陷觸法險境,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本案教訓,避免被告因輕率行事而觸犯刑章,本院認有讓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培植其依法行事之正確觀念。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被告果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經濟壓力沉重,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且衡酌被告目前年僅32歲,智識正常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社會勞動之能力,被告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旦檢察官核准,被告即可免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綜上所陳,被告仍有接受刑罰之必要,其與辯護人以負擔罰金將加重家庭經濟為由,聲請本院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