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26號
聲請人 朱寧
相對人 魏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魏筠臻應將附圖所示A、面積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㈢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15萬3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82,000元【計算式:起訴占用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乘以該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2,600元/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52,600元=3,682,000元】,其餘請求為附帶請求,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自行預納應繳裁判費37,531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3、41)。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㈠被告魏筠臻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4.5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A、B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魏筠臻應給付原告8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3元。㈢被告朱屏應給付原告7萬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第一審卷,頁223至頁225),經核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170元【計算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34.52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52,600元/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1.69平方公尺×52,600元/平方公尺)+7,068元+76,456元=1,988,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701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830元【計算式:37,531-20,701=16,8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併有支出地籍圖謄本費300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測之法院鑑定費8,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33、207,法院112年6月29日囑託地政事務所附現場測量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1556號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20011556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則系爭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9,001元【計算式:20,701元+300元+8,000元=29,001元】。又系爭事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31,051元已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及經判決諭知由其負擔。是以,相對人本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