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俊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黃建榮 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2號

  被   告 林俊良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13年8月29日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鳳路109巷與高鳳路110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建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肘及左膝擦挫傷、背部脊椎旁肌肉拉傷、左側肋骨第九第十疑骨折之傷害。嗣林俊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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