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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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克霖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代銷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大隱」預售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所有權人台中市之同意,即佔用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O四公頃(管理者為法務部調查局)、同地段第二五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一五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五四之九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O三公頃(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標示A之斜線部分),作為搭建廣告看板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發現並開立告
誡書,甲○○仍未拆除廣告看板,該分局遂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測量後,甲○○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拆除該廣告看板。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搭建廣告看板時,使用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O四公頃、同地段第二五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一五公頃及同地段第二五四之九地號土地其中面積O‧OOO三公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因代銷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預售屋,乃向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四之二O地號、第二五四之二四地號土地上之起造中工地,作為銷售中心,而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建物,依照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該建築工地於建築過程中,得使用道路二公尺設置安全圍籬,伊係在該安全圍籬範圍內設置竹架廣告,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竊佔如附圖所標示A之斜線部分土地架設廣告看板等情,業據公訴人督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現場照片七張、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業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對被告開立告誡書,此有告誡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然被告並未依告誡內容將所搭建之廣告看板拆除,足見其確有竊佔之故意,允無疑義。
㈡、被告任負責人之克霖公司係向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O地號及二五四之二四地號土地,作為搭建接待中心使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向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並不及於如附圖所標示A之斜線部分土地。雖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因建築工程而得使用道路約二公尺(臨英才路部分),並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然僅限於因建築工程所需,且依該規定得使用道路者亦僅限於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此項公法上之道路使用關係,並不因被告與亞太傑聯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而移轉。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業已拆除所搭建之廣告看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