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村長,亦為花蓮縣長候選人 游盈隆 富里鄉後援會會長,負有輔選民進黨籍花蓮縣長候選人游盈隆當選之責任,為求游盈隆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丙○○、甲○○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為行求賄賂方式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至同晚八時三十分止,在花蓮縣○里鄉○○村○○街○段○○○號前廣場,假藉募款餐會名義(每張餐券新台幣三百元),委由不知情之 黃志誠 辦桌,席開八十桌,而由被告丙○○購買餐券一百張左右,由被告甲○○購買餐券約三十張,均再分送予具有投標權之不特定人免費參與該餐會,席間游盈隆在被告乙○○陪同下到場發表競選演說,並向在場免費食用餐宴不正利益之人,約使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縣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游盈隆。因認被告乙○○、丙○○、甲○○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以被告乙○○等三人假藉募款餐會之名,實係以舉辦選舉餐會作賄選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坦承辦餐會及購買餐券送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彼等係舉辦募款餐會,並未要求參加者支持特定候選人,應屬合法等語。經查,共同被告 邱雲珍 、 彭森龍 供稱渠等並不知道該餐券是何人置於彼等處所的等語;共同被告 吳聲滿 供稱:該餐券是伊汽車保養廠老板 范明興 送予伊的,並沒有要伊支持誰等語;共同被告 劉邦強 辯稱:伊是自己買五張與家人共同參與的等語;共同被告 邱進貴 供稱:是被告乙○○送予伊的,但沒有要伊支誰等語;共同被告 沈財成 供稱:是自己買二張與伊妻子一起去的等語;共同被告 鄭景明 供稱:伊堂兄丙○○送予伊四張,伊賣給范明興三張,一張自己去等語;共同被告 楊文慶 供稱:自己買二張與太太前往參加等語;共同被告范明興供稱:伊向 鄭景元 買三張,一張送給員工吳聲滿,一張沒人用等語;共同被告 吳志斌 供稱:伊自己買二張餐券與太太一起參加等語;共同被告 杜明華 供稱:伊向乙○○買餐券,買來賣給別人,伊沒有送人等語;共同被告 曾冠溢 供稱:伊沒有去參加餐會,伊簽了一千元,但伊沒有拿餐券等語(偵查卷三十二─三十八頁),足見共同被告劉邦強、楊文慶、范明興、杜明華、曾冠溢等人均係自費購買餐券參加餐會,而共同被告吳聲滿係因范明興贈送而取得餐券,均未由被告乙○○等三人處收受任何不正利益。至共同被邱告邱進貴之餐券雖係被告乙○○所贈送但被告乙○○亦未要求其支持特定人,共同被告鄭景元係由被告丙○○處取得四張餐券,並轉賣三張,自己留用一張,但被告丙○○亦未要求其支持特定人。共同被告邱雲珍、彭森龍並不知係何人贈送餐券,其餘到場參加餐會之人,縱然係持被告丙○○、甲○○所贈送之餐券參加餐會,但餐會現場僅請縣長候選人游盈隆到場陳述政見,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甲○○要求持彼等所贈送之餐券到場參加餐會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難謂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係為防止以不正利益誘使有投票權人不依其自由意思行使投票權,以影響投票權之公平正確。而對於有投票權人所交付者,能否認係不正利益,並非僅以利益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就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為判斷,足認該不正利益與要約為一定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可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等三人所購買並贈送予不特定人之餐券,每張價值僅三百元,其目的無非係因彼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在選舉期間為凝聚人氣至政見發表會現場聽特定候選人之政見發表所使用之方法,持免費贈送餐券到場聽取特定候選人政見發表之人士,未必即會支持該特定人,此種「吃歸吃、投歸投」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難認為已構成對價關係,而符合約其等行使一定投票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三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