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王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海倫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10時50分許,酒
醉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
乘機車之受害人 徐正宇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又系爭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另因受
害人徐正宇受有右手挫傷、左手及三四五指擦傷、左膝及左
小腿擦傷、右手腕關節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
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57元、交通費3,330元,合
計18,587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
斷證明書、中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交通費用證明單、理算書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17號起訴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資料相符,且被告王海倫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
東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
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
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2年12月2
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8
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103年度原
竹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被告因飲用酒
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定標準,其猶駕駛車輛肇事,致訴外人徐正宇受有傷害,
則其對訴外人徐正宇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業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訴外人徐正宇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等18,587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中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央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交通
費用證明單、理算書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
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被害人徐正宇向被告為同額金錢之求償,自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5月4日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05年5月14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