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即祭祀公業 陳獻南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獻南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345-2地號面積3,30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嗣於第一、二、三、四、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六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被告丙○○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定金,聲明求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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