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展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宗展共同以在道路上超速、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宗展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O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詎葉宗展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市區道路,以超速、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不知情的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事先以沾水衛生紙遮住車牌,加入飆車隊伍,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時速九十公里的速度,沿臺中市○○○路、中正路、建國路、南京路超速行駛,並連續闖越中正路與三民路口、中正路與平等街口、中正路與市府路口、中正路與自由路口、中正路與繼光街口、中正路與綠川西街口、中正路與綠川東街口、中正路與建國路口的紅燈,以上開飆車方法競速,經警鳴放警笛制止攔車,葉宗展等人仍拒不停車,反而加速由臺中市○○路、武德街、八德街、南京街、南京三街、公園東路、雙十路,再以時速九十公里的速度競速行駛,致生上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附近,將葉宗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停,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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