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丙○○
樓甲○○
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670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記載時,執行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行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催討。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3月11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迄今已達12年之久,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自無從起算利息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聲對人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又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另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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