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巷○○號二樓友人租屋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外,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危害社會秩序,暨其本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因與海洛因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海洛因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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