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庭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