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之夜間,至其兄長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居所之三樓陽台,以攀爬踰越至乙○○所居住位於同巷五十一號三樓住處陽台,再打開該處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支票二張、印章二枚、手錶二只、打火機二只、護照M本、鍊錶一只、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及儲金簿五本等物,得手後除將手錶及鍊錶交予某一不詳之友人使用,另將行動電話機具及打火機留供己用外,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員警至現場採集指紋後,經比對上開處所三樓陽台所留存之指紋,發現與甲○○之右食指及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八七七一四號鑑驗書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竊得之財物不斐,且未見有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行為,另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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