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張智閔
被 告 余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
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定日期
如數給付租金,至108年4月中旬),已積欠4月租金總計96,0
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又自10
8年5月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4,000元之
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依租賃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96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