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吉航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潘以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3日2時10分,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
過失,於新北市○○區○○路○○○號與永利路口處,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
送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
0元(均為工資、烤漆),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
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7,1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