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廖家筠
被 告 劉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張文昭 、 康文仁 、劉世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張文昭、康文仁
部分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
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於法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MKK-1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人 莊展鳴 所有由
原告停放於停車格之K2W-1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3,0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500元)。而訴外人莊展
鳴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
3,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000元,固提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107年11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原告所有機
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原告機車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5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修車工資2,50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50元(計算式:50元+2,500元=
2,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