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尤文智
被   告  吳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下午7時57分許酒醉駕
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與武慶一路口時,適 呂宜珊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武慶一路北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兩車發生撞擊,致呂宜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為系
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因而理賠呂宜珊新臺幣
(下同)41,806元,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得於給付範圍內對被告求償,且不論車禍責任與
否,原告均得就全額求償。為此,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被告飲酒駕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14頁至第24頁)
。又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並已賠付
呂宜珊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41,80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保單、理算書、給付費
用總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賠付醫療單據、救護車項目單
為證(卷第6、7、52至55、61至66頁),故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為真。
㈡、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故其權利
既受讓於受害人,故應僅於受害人所得向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利範圍內,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通過路口時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呂宜珊成傷,被告亦
無法證明其防止損害已盡相當義務,自應就呂宜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雙方
通過路口時,於警詢中陳稱為已轉為黃燈,呂宜珊則稱其為
綠燈直行,而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瑞隆路較寬,通過
停止線後仍須行駛一段距離後方與武慶一路相交,雙方撞擊
停止之位置業已近武慶一路南向車道,系爭汽車所受撞擊位
置為左前葉子板及駕駛座車門,則由前開現場跡證,比對雙
方敘述之狀況,應可推認為被告見瑞隆路燈號轉黃時,未停
等而繼續駛入路口,此時燈號轉為紅燈而武慶一路路口號誌
燈光轉為綠燈,呂宜珊則未注意前方狀況即通過路口,則呂
宜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見黃燈後
,未能評估是否得於紅燈前通過,即駛入路口以致於於武慶
一路綠燈時妨礙遵守號誌之道路使用者行駛,為肇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呂宜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擔30
%之責任。
3、又被告酒醉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0.16mg/l,有前開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
,並已賠付呂宜珊,則自得於給付範圍內行使請求權人呂宜
珊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乃代位呂宜
珊之權利,呂宜珊因與有過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應減免30%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264元(計算式:41,806
×70%=29,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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